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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诉姚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姚猛,周永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712998-1。法定代表人贺圣弘,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南路尚都紫荆***号。委托代理人王冬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猛,1970年1月6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被告周永明,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原告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猛、周永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6月10日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姚猛、周永明送达诉讼材料。但被告姚猛、周永明已离开了原告提供的居住地,现住址不详,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送达重新提供被告送达地址通知书,限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新地址,现该期限已届满。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姚猛、周永明向原告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租赁×××号车辆共计23天,合计租金11040.00元。之后,被告姚猛、周永明支付了租金7960.00元,尚欠3080.00元未支付。2014年2月7日,被告姚猛、周永明将原告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号车辆归还后,并续租×××号车辆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171天,合计租金102600.00元,已付租金20000.00元,尚欠租金82600.00元未支付。被告姚猛、周永明两次共欠原告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租金85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猛、周永明偿还原告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租金85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具体姓名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原告列明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查明,被告姚猛、周永明已离开原告提供的居住地(现下落不明),被告姚猛、周永明的住址不详,原告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山盛鸿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0.0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刘胜娟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祖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