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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郑建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郑建海,卢爱芬,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负责人张明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被告郑建海。被告卢爱芬。被告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开发区香江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艳。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金华路。法定代表人朱培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豆公司)、郑建海、卢爱芬、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彩豆公司、郑建海、卢爱芬、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贝特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七彩豆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七彩豆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同日,被告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贝特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郑建海与卢爱芬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贝特丽公司、郑建海、卢爱芬对被告七彩豆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七彩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七彩豆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合同对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七彩豆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七彩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七彩豆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104421.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七彩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4421.69元(现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七彩豆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3、被告郑建海、卢爱芬、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贝特丽公司对被告七彩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建海、卢爱芬、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贝特丽公司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授信人)与被告七彩豆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3004026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3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被告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贝特丽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513、BZ0324130005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郑建海、卢爱芬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BZ032413000515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3年12月12日,被告贝特丽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5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5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建海、卢爱芬向原告(债权人)出具编号为BZ032413000515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人贝特丽公司、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郑建海、卢爱芬分别为债务人七彩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3004026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贝特丽公司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900万元;保证人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50万元;保证人郑建海、卢爱芬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35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均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均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七彩豆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4130008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七彩豆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被告贝特丽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51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郑建海、卢爱芬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BZ032413000515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3241300402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七彩豆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七彩豆公司结欠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104421.69元。之后被告七彩豆公司未再还款。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七彩豆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郑建海与卢爱芬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江苏银行放款通知书、账户基本信息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七彩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贝特丽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建海、卢爱芬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七彩豆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七彩豆公司承担还款付息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七彩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贝特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在各自约定的限额内为被告七彩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贝特丽公司对被告七彩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郑建海、卢爱芬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为被告七彩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建海与卢爱芬对被告七彩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七彩豆公司、郑建海、卢爱芬、吴门工坊艺术品公司、贝特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104421.69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9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郑建海与卢爱芬对被告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3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37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4315元,由被告苏州市七彩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建海、卢爱芬、苏州吴门工坊艺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贝特丽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审 判 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