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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宝林与徐国平、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林,徐国平,刘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76号原告陈宝林。委托代理人周洁,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海波,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平。被告刘瑛。委托代理人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林诉被告徐国平、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林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被告徐国平,被告刘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国平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15年8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宝林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被告徐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宝林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国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未能按约履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徐国平负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平未还。另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20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被告徐国平辩称:1.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但利息已经支付过大约六、七万元了,按每个月还7000元。这些利息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另一部分是现金支付的。2.20万元中的10万元借款是借来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另外10万元是用于支付金桥混凝土厂混凝土的货款,但该10万元原告并未直接交付给被告徐国平,而是直接交给了金桥混凝土厂,为此,该10万元实际是货款,而不是借款。3.被告徐国平记得以前的借条里面没有写明利息、代理费、诉讼费的负担等这些内容的。以前的借条内容都是我自己写的,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面签名也不像是被告徐国平签名的。综上,借款本金同意归还,利息不同意支付,以前付掉的利息在本金里面扣除。被告刘瑛辩称:1.原告与被告徐国平双方举债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当时两被告已经分居。被告徐国平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外地打工,被告刘瑛对此不知情。2.被告刘瑛有固定的收入,并非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徐国平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利息、诉讼费、代理费负担等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国平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证据1的真实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人一栏的“徐国平”并非其本人签名,另被告徐国平当时出具的借条全部内容都是由本人书写的,且借条上的利息、代理费、诉讼费负担等内容都没有写的,况且被告徐国平以前在做工程的时候,原告知道被告徐国平钱是还的出来的,当时还没有想到诉讼的事情,由此被告徐国平提出司法鉴定;后被告徐国平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瑛认为被告徐国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即便被告徐国平的签字是真实的,这两笔借款是用于工地上的,因此工地才是借款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为订立合同时间是2014年1月5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律师费有无支付,需要原告提交进账凭证。上述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书写为“2014年1月5日”,原告在庭审中说明系笔误,实际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结合原告向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的时间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原告的上述解释应属合理,即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因委托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3具有证明力。被告刘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刘瑛自2008年开始月收入为3500元的事实;2.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刘瑛的家庭支出明细情况1组,欲证明家庭支出每月在3000元左右,被告刘瑛的收入可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实际的工资水平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联;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法判断,第一,无法判断书写人和形成时间,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被告徐国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瑛的工资情况被告徐国平不清楚,且出具证明的公司是被告刘瑛的妹妹开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法确认,特别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国平借来的钱是用在工地上的,而且被告徐国平每个周末都回家的,也在买菜的。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刘瑛个人所记载,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因委托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国平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国平、刘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徐国平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徐国平、刘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瑛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徐国平辩称已向原告支付6、7万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国平又辩称案涉借款中的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货款,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瑛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国平、刘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宝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二、徐国平、刘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宝林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陈宝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徐国平、刘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24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27元,由徐国平、刘瑛负担4189元,由陈宝林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栎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