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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穆平祥等与王以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平祥,亢书明,王以义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4674号原告穆平祥,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亢书明(原告穆平祥之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王以义,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玉莲(被告王以义之妻),1971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穆平祥、亢书明与被告王以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书明(亦系原告穆平祥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穆平祥、亢书明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前后院相邻居住,我们居前院,被告居后院。我们北正房后有一条排水沟,房后的流水通过该排水沟由东向西排出。村委会硬化道路时,被告占用了上述排水沟的一半,为此双方曾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剩下的一半排水沟留作我们房后排水用,以后不能再因水沟发生纠纷,以现水沟为准。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现有的排水沟内堆放了一排砖,导致我房后流水无法排走,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堆放在我们房后排水沟内的一排砖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以义辩称:我在排水沟内堆放一排砖属实,但堆放的砖并不影响原告房后的排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前后院居住。被告王以义与白玉莲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居前,���告王以义居后。二原告北正房后存在一条排水沟,其房后流水通过该排水沟由东向西排出。2010年10月31日,二原告与白玉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白玉莲与亢书明因房后走水一事发生纠纷,造成白玉莲右小手指轻伤,双方协议解决此事,以后不能再因由水沟发生纠纷,以现水沟为准。因此,亢书明一次付给白玉莲人民币四万元整,包括一切费用,以后白玉莲手指出现任何情况与亢书明无关。从此白玉莲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现金四万元白玉莲于2010年10月20日已收到。此事已到此结束。”现原、被告对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以义在二原告北正房后的排水沟内堆放一排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了解情况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白玉莲就二原告北正房后排水沟达成了一致协议,以现水沟为准,现原、被告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故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现被告王以义在该排水沟处堆放了一排砖,改变了排水沟的现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以义将该排砖予以清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以义将堆放在原告穆平祥、亢书明北正房后排水沟内的一排砖清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以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