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寇某某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关系较好,被告曾承诺“给原告买车、买房、交养老保险,对原告所带孩子视为己出”。2011年1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2年8月1日生男孩寇某某。后因被告对父亲感情不忠,念及前妻,且对孩子时有虐待,近半年来经常深夜回家,不顾及原告及孩子生活,常因原告所带孩子滋事生非,尤其不能容忍的是经常殴打谩骂恐吓原告的父母亲朋及家人,曾因殴打原告的父亲被郯城县公安局处理,并经常对原告殴打、谩骂、侮辱陷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后因被告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对夫妻感情不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寇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寇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因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非常珍惜这份婚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对孩子时有虐待厂深夜回家,经常殴打谩骂原告父母亲朋及家人均不属实,原告自从传销工作以来发生变化,常无事生非,对被告无端猜疑,希望原告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二次婚姻,为了家庭及孩子,能够回心转意,也希望法庭给原被告和好机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于2009年7月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8月1日双方婚生男孩寇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在处理与前妻或前夫的关系问题,以及看待原告孩子等问题上意见分歧,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现婚前承诺,没有顾及原告及孩子生活,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出走,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育龄基础信息卡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在对待对方子女及家庭成员态度方面产生意见分歧,并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均属于夫妻生活中琐事,并未达到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之间加强交流,相关沟通,求同存异,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好双方婚前各自婚姻关系,珍惜现在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婚姻,双方仍由和好可能,故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和好可能来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