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全道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道杰,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道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金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全道杰来到苍梧县岭脚镇廊村村上坡组“达腰冲”(地名)沙糖桔果园向被害人全某己追还借款,双方争执后发生打斗,被告人全道杰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全某己的左、右边腰部。经鉴定,全某己所受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全道杰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全道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在事实方面认为其是与被害人全某己在扭打的过程中无意中捅伤被害人,且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全道杰来到苍梧县岭脚镇廊村村上坡组“达腰冲”(地名)沙糖桔果园向被害人全某己追还借款,双方争执后发生打斗,被告人全道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全某己的左、右边腰部。经鉴定,全某己所受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9,95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全道杰父亲全某乙与被害人全某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1、除原来已经支付的人民币9,950元之外,被告人父亲全某乙愿意再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全某己,作为被害人全某己在本案中所受损伤的全部损失;2、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父亲全某乙即时交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完毕。被害人全某己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全道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由苍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经查属网上通缉人员,遂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94年10月28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苍梧县公安局岭脚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捅伤被害人全某己所使用的水果刀现无法查找的事实;5、苍梧县公安局岭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管辖辖区内暂未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的记录;6、住院收据,证实被害人全某己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138.9元的事实;7、收款明细表,证实全某己受伤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全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9,950元。(二)证人证言1、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其在家中听到别人说全某己被全道杰捅伤,其立即赶到案发地点,见到全某己已经晕倒在地,腰部被捅了两刀,后其打120将全某己送去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2、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其在岭脚镇廊村村达坡组“达腰冲”沙糖桔果园里见到全某己被捅伤流血趴倒在地,后被救护车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3、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全道杰因向被害人全某己追还借款未果,后双方发生了争执扭打,全某己在被全道杰捅伤后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多元的事实;4、全某戊的证言,证实全某己在被全道杰捅伤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9,950元进行治疗,其对此事实进行了相关的记录。(三)被害人陈述全某己陈述,证实其因借了全道杰750元钱未还,于2015年1月4日下午,其在岭脚镇廊村村达坡组“达腰冲”沙糖桔果园摘果的时候与前来索要借款的全道杰发生争执。全道杰叫其用家中的电脑来抵债,但是其说家中没有电脑。全道杰就用水果刀(约15cm)捅了其腰部和臀部,后其马上转身抓住全道杰的手,因没有抓稳而被全道杰甩开,全道杰见其流血就逃跑了,后其由家人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反映,2015年1月4日下午,因全某己迟迟没有还借款,其从家里拿了水果刀(约20cm)到全某己家中,但没见到全某己,后到岭脚镇廊村村达坡组“达腰冲”沙糖桔果园里找到并要求全某己归还借款人民币1,550元。因全某己不愿意归还借款,也不愿意用其家的电脑作为抵押,其一时冲动与全某己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其用水果刀捅伤了全某己。回家后,其发现自己脸上也受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苍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全某己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全某己在岭脚镇廊村村达坡组“达腰冲”沙糖桔果园里被全道杰捅伤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全某己辨认出捅伤他的人是全道杰的事实。上述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全道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道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全道杰对其故意捅伤被害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其是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无意间致使被害人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刀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从口袋拿出水果刀,足以说明被告人有用刀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因此,对被告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为其是在公安民警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是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因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并经查其属于网上通缉人员,遂将其抓获归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全道杰的家属与被害人全某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某己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道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钟钊生代理审判员严月婵人民陪审员李日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唐丽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