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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志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伟忠,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甲在肇庆市端州区双东南路三巷16号隔壁小巷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某海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沙寮村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2015年5月2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沙寮村路口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并在其驾驶的小汽车(车牌为粤H×××××)内搜获白色晶体二小包(共净重1.6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二小包(共净重0.4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及黄色塑料盒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至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许某海、罗某杰的证言,证人吴某、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入库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确有理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