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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等二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杨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得其家位于凯里市炉山镇响水村陡山上寨组“财狗坡”(地名)责任山上的马尾松27株。二人约定由余某某出资,潘某某负责联系,所得利润平分。后潘某某、余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工人使用油锯非法采伐山上的林木并裁制成原木,销售得款11800元。因亏本未获利,二被告人未能分赃。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滥伐的马尾松林木共计27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6.532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6288.96元。二被告人所使用的砍伐工具油锯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案发后,2015年3月4日、4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相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潘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检尺码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林权证明材料;凯里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制作的《关于炉山镇响水村陡山上寨组“财狗坡”滥伐林木调查报告》;凯里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凯里市炉山镇林业站《证明》;本院(2013)凯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凯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二人共同向他人购买的马尾松林木,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加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刑罚之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本次犯罪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余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余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余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凯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欠缴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