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5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志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895号罪犯陈志星,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赔偿人民币112410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因被告人及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以(2008)闽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民事部分的判决,撤销原判对陈志新星量刑的判决,陈志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4月22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18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志星2013年减刑时已缴纳连带赔偿金人民币5241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志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志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