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建鼎公司与汤军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建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汤军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巴州建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鼎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机场院养殖小区内**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军召,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河南省叶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史学理,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鼎公司诉被告汤军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玉顺、委托代理人乐卫兵,被告汤军召委托代理人史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鼎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张玉民为个人经营招用被告为其从事开压力机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其工作场地为巴州红旗技工学校院内,2014年6月5日被告在上述工作场地中不慎受伤。而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招用被告的主体张玉民无任何关联。同时原告是于2014年7月1日才与巴州红旗技工学校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此后又经数日对公司机械设备进行拆卸、搬运、安装和调试后,才在巴州红旗技工学校院内开始生产经营,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在巴州红旗技工学校院内从事过生产经营。因此,被告并非原告招用,也并非为原告从事生产经营时受伤,张玉民并非原告现场负责人。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为此库劳人仲字(2015)6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军召辩称,1、被告从5月26日开始到红旗技校,为原告开展打地坪工作,6月5日在未经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让被告开搅拌机,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制度,导致发生被告右手无名指和小指被打断2厘米左右,造成终生残疾的安全事故,即事故的发生是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2、被告受伤是在原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造成的,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2014年5月27日已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当。3、被告是2014年6月初将生产设备搬进红旗技校新校区内的,2014年6月2日至3日已经在红旗技校新校区内试生产,被告2014年6月5日就是在此工作地点受伤的,即便到现在原告依然未与巴州红旗技校签订租赁场地合同,也丝毫不影响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27日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原告以2014年7月1日与巴州红旗技校签订租赁场地合同否定之前已经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库劳人仲(2015)69号仲裁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建鼎公司的起诉,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由张玉民带到红旗技校工地上干活,原告的工作是打地坪。2015年6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搅拌机打断右手小拇指跟无名指,造成受伤。事发后张玉民带被告去医院治疗。之后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张玉民、张玉顺、张玉龙为三兄弟,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玉顺,张玉龙是该公司合伙人。原告与巴州红旗技工学校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还有原告合伙人张玉龙的签字。租赁场地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发生事故后,库尔勒开发区安监局对原、被告及红旗技工学校相关人员作了调查笔录。红旗技工学校将新校区场地只租赁给了原告一家公司使用,张玉民曾代表原告公司与红旗技校进行过租赁事宜商谈并在该场地进行生产活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场地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关于库尔勒开发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我是2014年5月26日老板张玉民把我带到了红旗技校工地,我一开始过去是打地坪。6月5日老板张玉民让我开始开搅拌机,随后张玉民把我送到和谐骨科医院。”从被告的此段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是张玉民招的工人,出事后也是由张玉民来负责处理的被告受伤事宜。2、被告称张玉民是原告的工地负责人,因为库尔勒开发区安监局作的现场检查记录中第一页有张玉民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顺称安监局工作人员来现场检查时,张玉民不在现场,且张玉民也不是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当时只有张玉顺自己在现场,请求法院调查该记录中为何会有张玉民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庭后我院前往库尔勒开发区安监局调查此事,向当时作现场检查记录的两名执法人员询问得知该张玉民的名字及电话号码是他们书写,作为记载与调查事故相关人员信息所用,并不是张玉民本人所写,当时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只有张玉顺一人。原告的陈述与我们询问得到的回答相吻合,可以证实当时张玉民不在场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张玉民不是原告工地负责人的说法,从此证据中无法反映出来,因此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关于红旗技工学校总务科长张兵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至3日就已经在红旗技工学校开始试生产了,事故后让张玉龙抓紧时间赔付。从张兵的陈述中可以认定被告汤军召受伤与原告公司有关联,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受的伤。4、庭后通过对红旗技校总务科长张兵的询问得知,张玉民自始至终都有参与原告公司租赁红旗技校场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且该学校场地只租赁给了原告公司使用,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公司或个人使用该校场地。因此张玉民招用被告从事打地坪的工作实际上是在给原告公司工作,且工作地点也是原告公司进行试生产的工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实际上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而不是给张玉民个人提供劳动,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巴州建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军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汤军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