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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吕宝进与邹志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进,邹志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83号原告吕宝进。委托代理人王大云,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志鹏。委托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宝进与被告邹志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吕宝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云、被告邹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孙炳伟、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吕宝进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邹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孙炳伟、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邹志鹏驾驶鲁V×××××号汽车与原告吕宝进驾驶的鲁G×××××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志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志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邹志鹏驾驶鲁V×××××号汽车与原告吕宝进驾驶的鲁G×××××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志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宝进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宝进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03元。鲁G×××××号车辆系原告吕宝进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2110元。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890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救援费10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号系被告邹志鹏所有,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03元2、误工费49.35元3、评估费1100元4、车损18909元、施救费1020元5、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保单复印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志鹏与原告吕宝进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志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宝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车损189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救援费1020元、医疗费50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G×××××号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3元、车损18909元、鉴定费2000元、救援费1020元,共计22432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3元、车损2000元,共计2503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929元,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虽主张被告邹志鹏声明放弃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权利,但因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未能提交声明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邹志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进250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宝进199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0.5元,原告吕宝进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