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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三人非法占有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翟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2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某,男,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原某某,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6月18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以个人名义从本市城北区小桥村27户村民租赁承包的耕地56.83亩及小桥村属土地共计78.63亩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林某某、翟某某要在该农地上进行市场开发,建造房屋、铺设道路,改变土地用途而将该农地租赁与被告人林某某、翟某某进行市场开发,建造房屋、铺设道路,改变土地用途,并无视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和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办事处多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继续进行施工,致使其中的62.93亩耕地被严重破坏。经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翟某某非法占用用作市场开发的62.93亩耕地耕作层被严重破坏,丧失耕作条件。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李某某、翟某某非法占用农地进行市场开发、破坏农地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翟某某的当庭供述和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翟某某违反土地法规,非法占用农地,进行市场开发,改变农地用途,造成62.93亩农地严重毁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被非法占用的农地因周边开发用于灌溉的水渠已不复存在,该农地因断水已撂荒多年的客观事实,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董某某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翟某某能当庭认罪,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罗某和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原某某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小林审 判 员  牛晋凤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