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温馨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温馨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青岛温馨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77940-3),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504号。法定代表人赵留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88683-6),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惺,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温馨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温馨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惠和李佳、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温馨安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墙面辅料,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润中心威海湾九里工程项目(项目地址:威海市区金线顶东南侧,西邻滨海北路,东北南三面临海)的装修工程供应瓷砖墙面辅料,被告现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威海湾九里项目的材料款,原告的材料是否送到被告工地不清楚,因为于亿豪是另外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了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润中心威海湾九里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于亿豪系被告派驻威海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于亿豪在负责上述项目时雇佣朱财军负责工地材料的接收。2015年1月25日,于亿豪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自原告处购买瓷砖墙面辅料,总价款为40000元,未付款为40000元,并注明以上价款为最终结算款,此款付清后,再无经济关系。于亿豪签字捺印,原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涉案价款,提供陈学华等人收货的送货单30份,证实原告已经将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系。被告为证实于亿豪是青岛华夏百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于亿豪支付给烟台市电缆厂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支票盖有青岛华夏百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于亿豪的印章,认为于亿豪的行为代表青岛华夏百鑫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材料汇总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承揽了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润中心威海湾九里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并派驻于亿豪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虽然被告主张于亿豪是青岛华夏百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被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于亿豪在负责涉案项目的过程中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发生的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于亿豪签字确认的材料汇总表载明欠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因原告与于亿豪签字确认的材料汇总表中仅是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未就具体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材料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止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材料款4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岩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