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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西和与刘生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希)和,刘生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希)和,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民勤县泉山镇小西村四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红,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民勤县东坝镇连丰村六社。上诉人王西和因与被上诉人刘生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西和、被上诉人刘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甘H190**出租车登记在民勤县宏达汽车销售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由肖栋仁承包经营。2013年6月21日,原告刘生红以100000元的价格向肖栋仁购买了甘H190**出租车,双方签订售车协议一份,约定该车未领取的燃油补贴全部由原告刘生红领取,但原告刘生红与肖栋仁未在出租车管理公司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转移登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刘生红又以12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王西和,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出租车2012的燃油补贴由原告刘生红领取,2013年的燃油补贴由被告王西和领取。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西和在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事宜时,肖栋仁以肖东宁的名义与被告王西和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车辆经营权由肖栋仁转移到被告王西和名下。2014年10月,民勤县交通局在发放2012年度燃油补贴时,被告王西和领取了该车2012年度部分燃油补贴6100元。后原告刘生红索要该笔燃油补贴时,被告王西和以燃油补贴应由其领取为由拒绝给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刘生红向被告王西和出售甘H190**出租车时,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该车2012年的燃油补贴由原告刘生红领取、2013年的燃油补贴由被告王希和领取。被告王西和在明知其已与原告对该车燃油补贴领取事宜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又与肖栋仁(肖东宁)约定该车剩余燃油补贴由其领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证人肖栋仁(肖东宁)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认为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手续,并未对燃油补贴进行协商,另外肖栋仁(肖东宁)在将甘H190**出租车出售并交付给原告后,又与被告签订涉及该车的汽车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刘生红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王西和认为甘H190**出租车2012年度燃油补贴6100元应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王西和所领取甘H190**出租车2012年度燃油补贴6100元属不当得利。原告刘生红要求被告王西和返还6100元燃油补贴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西和以原告与肖栋仁买卖车辆时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卖协议无效为由抗辩,认为甘H190**出租车系其直接从肖东宁处购买,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车辆过户登记是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管理的方式之一,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虽本案涉及的甘H190**出租车在2012年系肖栋仁经营,但肖栋仁将该车卖给原告刘生红时已对该车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进行了处分,被告认为应由肖栋仁向其主张该补贴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发放2012年度燃油补贴时,甘H190**出租车经营权虽登记在被告王西和名下,但双方2013年签订的售车协议已对此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认为该笔燃油补贴发放时该车已归其所有,燃油补贴亦应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西和给付原告刘生红燃油补贴6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王西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西和不服,以“案由定性错误、遗漏当事人和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刘生红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在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西和复述了《民勤县宏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其领取了燃油补贴,有该出租车的经营权利,未经宏达公司及车辆运营部门的同意,不能私自转让车辆。上诉人王西和还出示了《甘肃省罚款非定额收据》,以证明转让道路运输证运输局进行了罚款,只有王西和才能领取燃油补贴。经质证,被上诉人刘生红认为王西和领取燃油补贴是事实,王西和有经营权,转让经营证时公司和道路管理局各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但和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西和出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能证明其领取了燃油补贴及具有车辆经营权的事实,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出示的罚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案由的确定;2、上诉人王西和是否应当返还领取的2012年度燃油补贴。本院认为,原车主肖栋仁(肖东宁)将甘H190**出租车转让被上诉人刘生红、刘生红又将该出租车转让给上诉人王西和的事实清楚。在涉及领取燃油补贴的事宜中,肖栋仁与刘生红约定由刘生红领取,而刘生红在将车转让给王西和时,双方明确约定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由刘生红领取。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就燃油补贴归属可进行自主约定,各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因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发生变化,车辆转让协议属有效协议。为办理车辆经营权转让肖栋仁与王西和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关于燃油补贴的约定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刘生红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对刘生红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王西和领取2012年度燃油补贴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理应向被上诉人刘生红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西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