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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利国与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国,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蔡利国,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家德,系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支路23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0434-X。法定代表人:蒋真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兴举,系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蔡利国与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云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现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德,被告少云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兴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利国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荣昌县峰高街道杨家院子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原、被告约定合同开竣工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因被告一直拖延工期,不能按时交房。2013年8月26日,经荣昌县峰高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再次达成竣工等一致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达到房屋交付标准,第四条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任何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款,均视为违约,并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1%/天双倍支付违约金,主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执行,但被告已逾期1年零2个多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逾期交付违约金30000元,本息按农商行贷款利率两倍并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少云建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延期交房系原告等九户的违约行为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荣昌县东湖环湖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告蔡利国等九户被确定为拆迁安置对象,其选择了划地自建住房的安置方式。2011年12月12日,被告少云建司(甲方)与原告蔡利国(乙方)等9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位于荣昌县峰高街道杨家房子安置点蔡利国等九户拆迁安置房工程,工程内容为按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门窗、基础、主体、室内外排水管、楼梯间扶手等,约定工期为270天,工程单价为69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1874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1293060元,最终结算费用按实际面积结算等内容。对于工期延误,合同第9.1条约定按总价的1‰/天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后支付总款的18%,一层完工后支付总款的22%,二、三层完工后支付总款的25%,四、五层完工后支付总款的21%;竣工验收后(住户装修进场)支付总款的10%;协助办房产证后支付总款的3%,留总款1%做质量保修金,另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拔付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基本账户,否则视为未付工程款”。原告蔡利国等九户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少云建司在合同上签章,蔡信超、杨德勇作为少云建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28日,原告蔡利国等9人与杨德勇、蔡信超签订《〈蔡利国等九户安置房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于基础、卷帘门、底层后门等工程的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并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等内容。2012年6月15日,少云建司向原告等九户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蔡信超、杨德勇为公司代理人,负责安置房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由于安置房工程未完工,2013年8月26日,原告蔡利国等9人(甲方)在荣昌县峰高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少云建司(乙方)、峰高街道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东湖社区,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工程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达到交付标准,原告等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建设工程总价款(包括第一层至第五层总价款)按照86%的剩余部分据实结算后存入东湖社区农经账户,由东湖社区在2013年9月5日向少云建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款总价86%的剩余部分在工程完工后再由东湖社区向少云建司支付,如未依约支付,视为违约,工期顺延。如有违约,按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原告蔡利国等9人、杨德勇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捺印。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5年1月7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原告举示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安置房包括顶层在内共计5层,并对各户安置房位置、大小等在平面图中进行了明确。另查明,原告蔡利国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3日共计向杨德勇支付房款67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少云建司转账23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向东湖社区支付房款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0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转账凭证、领条、《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征地拆迁补偿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少云建司提出原告蔡利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审查,由于原告蔡利国并未与被告少云建司单独签订施工合同或调解协议,其并非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且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原告蔡利国等九人而非原告蔡利国一人,被告少云建司更不能单独修建蔡利国分配的房屋而必须整栋修建,故原告蔡利国要求依照本案合同及协议向被告少云建司主张其单独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蔡利国系与其他八户拆迁安置户共同与少云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以九人名义共同与少云建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工,原告蔡利国等九人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建设工程总价款按照86%的剩余部分据实结算后存入东湖社区农经账户,由东湖社区在2013年9月5日向少云建司支付20万元,余款完工后支付,如未依约交付视为违约,工期顺延。现原告蔡利国以少云建司逾期交房为由请求主张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是否完成付款义务,不能证明蔡利国等九人的付款总额是否达到工程总款的86%,故原告蔡利国要求被告少云建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利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邸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