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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石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白某甲,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某甲,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日生育了女儿石某乙。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2003年3月,原、被告打架后,被告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白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石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3、汉寿县三和乡白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龙山县西湖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4、证人曾某某、高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石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其所举证据1、2、3,证人曾某某、高某某已依法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过综合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两证人的当庭证言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日,生育女儿石某乙(自2003年3月至今,石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3年3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夫妻感情虽属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生活的主观感受,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应规定,对夫妻感情好坏的评价应以一定的客观事实及法定理由为依据,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分析。(一)婚姻基础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并不牢固。(二)婚后感情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即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可见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三)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本案中,原、被告自2003年3月底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未到庭致调解、和解不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原、被告之女石某乙自2003年3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且石某乙本人已表示“若爸爸、妈妈离婚,愿意继续随爸爸共同生活”,故石某乙仍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愿意承担石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石某乙由原告白某甲直接抚养直至其独立生活,其抚养费全部由原告白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见国人民陪审员  戴性文人民陪审员  曾双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鲁 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