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负责人岳胜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茹蟒,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职工。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翼轩,男,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伊旗支行委托代理人茹蟒、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翼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伊旗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伊旗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2400万元贷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到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借款本金15918247.38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前积欠利息1757609.86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算);二、判令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利息的复利及罚息、罚息的复利计算利率的标准不予认可。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工行伊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企业章程复印件,1份,共61页,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经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2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14页,证明1、原告与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向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民币2400万元。经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3、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共9页,证明(1)、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经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4、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1份,共6页,证明委托支付方式下,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经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5、贷款处理台账、客户利息总账复印件,1份,共14页,证明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余额15918247.38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757609.86元。经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积欠利息不予认可,对尚欠的借款本金认可,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工行伊旗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工行伊旗支行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及第五组证据中的借款本金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积欠利息与第五组证据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利息数额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确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与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工行伊旗支行与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伊旗支行于2013年6月1日将24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行伊旗支行借款借款本金15918247.3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所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所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2400万元贷款,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请求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91824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请求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所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第3页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确定,┄┄”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第11页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合同约定罚息、复利利率是以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复利的利率应按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请求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5918247.38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23日止按合同编号为06120820-2013年(伊旗)字002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给付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始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给付罚息至贷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4月21日始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给付复利至贷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7856元,减半收取63928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益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佳信福利化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