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大柱、吴声评等与王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柱,吴声评,王希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李大柱,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51。原告:吴声评,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5967。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王希良,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31。委托代理人:吴泽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李大柱、吴声评诉被告王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王希良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声评诉称:2015年1月16日,王希良驾驶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阳春市八甲乔连往石碧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八甲镇黄坡村委会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李大柱驾驶的QSE3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声评)发生碰撞,造成李大柱、吴声评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大柱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吴声评住院至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王希良支付。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甲中队到现场处理,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认定:王希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声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大柱、吴声评因本交通故事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00元(被告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24)天=4100元;3、护理费:80元/天×(17+24)天=3280元;4、误工费:(11669.31/365)元/天×(17+30+24+90)天=5147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年×20×10%=23338.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伤残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八项共91265.6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后,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王希良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37166元,另按责任赔偿44100×70%-30000=870元。因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作合理的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希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37166元,另按责任分摊被告王希良还要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希良辩称:1、被告王希良已支付了41243.3元的医疗费,减去交强险限额应赔偿的损失以及应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多支付了9372.99元给原告,多支付的部分应该计入其他赔偿。2、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90元,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李大柱误工47天,原告吴声评误工107天,故误工费为4928.38元。3、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王希良驾驶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阳春市八甲乔连往石碧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阳春市八甲镇黄坡村委会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李大柱驾驶的QSE3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吴声评)发生碰撞,造成李大柱、吴声评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甲中队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阳公交认字(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认定:王希良驾驶逾期未年检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行车遇对面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违反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李大柱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违反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没有证据证明吴声评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王希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声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到阳春市八甲卫生院作紧急处理后当天被转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大柱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吴声评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两原告住院期间由两原告的儿子李天宇、李英杰护理,两原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共41243.3元已全部由被告王希良支付。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两原告的陪护人员均为1人,李大柱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吴声评出院后休息叁个月。此外,两原告以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被告王希良所驾驶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吴声评(1976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时38周岁)出院后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作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粤创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吴声评的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胫骨平台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吴声评的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胫骨平台骨折经临床学行骨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三)吴声评的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壹万元。原告吴声评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甲中队对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声评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论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大柱、吴声评在阳春市八甲卫生院治疗及在阳春市中医院用去住院治疗费41243.3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并已由被告王希良支付,且有医疗费发票以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大柱、吴声评分别住院17天、24天,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17+24)天=328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李大柱、吴声评分别住院17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元/天×(17+24)天=4100元。(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即每天31.9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李大柱住院治疗17天,休息1个月,原告吴声评住院治疗24天,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31.97元/天×(17+30+24+90)天=5147.17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吴声评的伤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原告吴声评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三十八周岁,因此,故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事故致原告吴声评十级伤残,给原告吴声评造成了的精神损害,参照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司法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吴声评评定伤残司法鉴定费1900元,属于伤残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吴声评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后续治疗是必然发生的,且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大住、吴声评二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243.3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5147.17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41243.3元+4100元+10000元=5534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3280元+5147.17元+23338.6元+3500元+1900元=37165.77元,两大赔偿项目共92509.07元。被告王希良驾驶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而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给合两原告的主张及其相关损失,被告王希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项目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37165.77元。对于两原告超出医疗费赔偿项目的部分损失55343.3元-10000元=455343.3元,按责任划分,被告王希良应赔偿45343.3元×70%=31740.31元。故被告王希良还应赔偿给两原告的合理经济为10000元+37165.77元+31740.31元-41243.3元=3766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662.78元给原告李大柱、吴声评;二、驳回原告李大柱、吴声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李大柱、吴声评负担4元,被告王希良负担371元(原告已预交375元,被告王希良在履行义务时支付371元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祖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区开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