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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利工冶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江润电力制造有限公司、徐生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利工冶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江润电力制造有限公司,徐生友,朱春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5号原告江苏利工冶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江市江润电力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江河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孙显俊,经理。被告徐生友。被告朱春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生荣,靖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利工冶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工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江润电力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徐生友、朱春美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及委托代理人瞿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生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与被告江润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由无锡农商行为被告江润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期限是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利工公司、张晓东、严纪才、被告徐生友、朱春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润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11月17日、12月16日,分别代偿了30万元、20万元、38万元,合计88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88万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江润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原告利工公司、张晓东、严纪才、被告徐生友、朱春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没有还款,无锡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对于原告所述的还款88万元,其中原告还了38万元,张晓东还了30万元,徐生友还了2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均由原告偿还88万元。原告所还款项未达到其应当承担的担保额,此款应由被告江润公司返还,被告徐生友、朱春美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生友、朱春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无锡农商行与被告江润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由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江润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期限是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12日,并由原告利工公司、张晓东、严纪才、被告徐生友、朱春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保证人未还款,无锡农商行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期间,利工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11月17日、12月16日分别代为偿还38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88万元;被告江润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被扣划至无锡农商行32万元。就涉案借款合同,无锡农商行合计得到还款1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被告提供的3份还款凭证、证人缪某的证言、无锡农商行蔡峰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向无锡农商行归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江润公司追偿的权利,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徐生友、朱春美作为连带保证人,且各保证人内部亦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原告依法只能要求各保证人对江润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平均分担相应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徐生友、朱春美与江润公司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江润电力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利工冶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88万元。二、被告徐生友、朱春美对被告靖江市江润电力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0元,由被告靖江市江润电力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