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圣亮与山东鲁铭高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水钢红发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亮,山东鲁铭高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水钢红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张圣亮。被告:山东鲁铭高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攀枝花水钢红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本院受理原告张圣亮与被告山东鲁铭高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铭公司”)、攀枝花水钢红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红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鲁铭公司之间系买卖耐火材料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只是被告鲁铭公司雇佣进行施工安装人。本案不应由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攀枝花仲裁委员会审理。经审查,2012年3月4日,被告鲁铭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红发公司签订《攀枝花水钢红发矿业有限公司年产120万球团项目耐火材料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卖方负责耐火材料的生产、供货及施工,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三十(30)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2年5月7日,被告鲁铭公司作为甲方依据和被告红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攀枝花水钢红发矿业有限公司120万吨/年链篦机-回转窑氧化球团矿工程耐火材料砌筑施工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红发公司的回转窑、链篦机、环冷机、风系统等工程的耐火材料砌筑进行施工,合同还对耐火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要求、技术指导、质量保证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张圣亮在合同中签字,被告鲁铭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现原告以要求被告鲁铭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被告红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鲁铭公司与被告红发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中,对耐火材料的供货和安装施工均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耐火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鲁铭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耐火材料安装施工义务,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所需的耐火材料和施工要求是以两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中相关技术协议的要求为基础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红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基于该商务合同提出的。综上,该商务合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耐火材料的买卖和安装施工具有约束力。商务合同已经约定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通过提交仲裁的方式解决。故被告红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圣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波审判员 高远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