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31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C×××××号“松花江”牌轻型货车,沿S304线五河县小圩镇境内自东向西行驶至17KM+10M处时,撞到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6月10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C×××××号“松花江”牌轻型货车,沿S304线五河县小圩镇境内自东向西行驶至17KM+10M处时,撞到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6月10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方各项损失19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受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方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