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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任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盛、胡奇,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立信大超市经营期间因琐事与临近摊位经营户杨某发生纠纷,为发泄不满,被告人任某邀约十余人在杨某摊位处借口挑衅,先后将杨某及其帮工何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何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害人杨某等人已经报警,在武汉市立信酒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陪同下,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后归案。被告人任某家属向被害方赔付人民币3千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家属向被害人杨某、何某、李某赔偿人民币11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李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武汉市立信酒店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丁萍出具的收条、杨某、何某、李某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该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提交的书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人民陪审员  杨上游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