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袁某甲,外出务工人员,单位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光汇工业区管理处。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同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用极端的方法威胁原告,从结婚到现在对原告及孩子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在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感情依然没有缓和,仍然分居至今。现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袁某甲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由被告父母照顾。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离开婆家在其娘家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侯寨村委会大梁庄居住至今。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曾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通过手机号137××××3358(微信名称:烟消云散)向原告手机号151××××0522(微信名称:偌相惜:莫相忘)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财产纠纷的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卡、被告本人身份证影印件、出生证明、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苏寨村委会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2014)薛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并生育一子,原本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婚后生活中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且满两年,其感情并无实质性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自述婚生子袁某乙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其已两年未见,亦未给过孩子生活费,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主张婚生子袁某乙抚养权同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本人亦表示放弃抚养权,本院均予以准许,但原告探望权利应予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享有探望婚生子袁某乙的权利,被告袁某甲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同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