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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隆庚、王超故意伤害王界寻衅滋事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隆庚,王超,王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隆庚,男,汉族,1995年10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身份证号码6227271995********,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三小区***幢***号。201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以下简称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男,汉族,1992年3月1日出生于石河子市,身份证号码6590011992********,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河子总场种畜队***栋平房*号,租住石河子市12小区**栋*单元*楼。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界,男,土家族,1995年7月5日出生于石河子市,身份证号码6590011995********,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兵团第八师一四四团1小区**栋*单元***号。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常生福,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控被告人李隆庚、王超犯故意伤害罪,王界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丙峰、王玉、胡美霞、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兵八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隆庚、王超、王界对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隆庚、王超、王界酒后在石河子市金马市场“深夜2:30”音乐酒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丁某发生争执。李隆庚、王超、王界即对杨某、丁某拳打脚踢,王超持刀捅刺杨某背肩部,李隆庚持刀捅刺杨某胸腹部数刀,致丁某轻微伤、杨某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赴案发现场,在石河子市22小区将李隆庚、王超抓获。次日14时许,王界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杨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丙峰、王玉、胡美霞、杨某某均系城镇居民,被告人李隆庚、王超、王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丙峰、王玉、胡美霞、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411.72元。其中,丧葬费22021.5元,误工费为5429.96元,抢救费463.26元,交通费12938元,住宿费650元,尸体存放费14100元,殡葬服务费4809元。案发后,李隆庚亲属预交赔偿款30500元,王超亲属预交赔偿款20000元,王界亲属预交赔偿款10000元。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隆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隆庚、王超、王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丙峰、王玉、胡美霞、杨某某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存放费、殡葬服务费合计60411.72元;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李隆庚及其指定辩护人诉辩称:1、被害人杨某的两处致命刀伤是否是李隆庚一人所为,且能否造成心包破裂,需要合理解释;2、本案系王超、丁某引发,王超也应系主犯。另外,指定辩护人还辩称:1、被害人主动迎战,有过错;2、李隆庚具有坦白情节;3、李隆庚父母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王超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且未实施伤害致死行为,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3、其处于醉酒状态。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王界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2、其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上诉人杨丙峰、王玉、胡美霞、杨某某与上诉人李隆庚、王超、王界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隆庚、王超、王界亲属代向杨丙峰、王玉、胡美霞、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50500元。其中,李隆庚赔偿80500元(含一审期间已赔偿的30500元)、王超赔偿180000元(含一审期间已赔偿的20000元)、王界赔偿90000元(含一审期间已赔偿的10000元)。杨丙峰、王玉、胡美霞、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李隆庚、王超、王界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时经质证确认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经上诉人李隆庚辨认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以及该刀上留有李隆庚和被害人杨某血迹的鉴定意见;赵某某、胡某某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和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所拍摄的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多处血痕和该血痕为杨某、丁某和李隆庚所留的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尸检报告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赵某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抓获李隆庚、王超的经过、王界投案自首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上诉人李隆庚、王超、王界对其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另,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与上诉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本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亦在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隆庚、王超、王界在酒后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中,李隆庚、王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在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同时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王界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隆庚是故意伤害他人的实施者和致人死亡的完成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超是故意伤害他人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界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李隆庚与其二审辩护人关于“质疑李隆庚故意伤害行为系致人死亡原因”的诉辩意见,经查,李隆庚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身体的事实有案发时的监视录像予以证实,亦有王超、王界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沾有被害人血迹的折叠刀予以印证,本人对此也供认不讳。故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超应系主犯、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评析,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亦不予支持。关于王超、王界与其二审辩护人诉辩称“王超、王界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王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醉酒后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李隆庚、王超、王界系共同犯罪,对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犯罪结果均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王超、李隆庚持刀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成致其死亡的行为,应以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再次,醉酒后犯罪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述诉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隆庚、王超、王界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李隆庚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王超具有坦白、系从犯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王界具有自首、系从犯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作案时,王超未捅刺杨某要害部位,王界未使用刀具,二人行为相对是有节制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李隆庚、王超、王界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李隆庚、王超、王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该诉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隆庚、王超、王界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隆庚、王超、王界的定罪部分及第四、第五判项,即维持“被告人李隆庚犯故意伤害罪,王超犯故意伤害罪,王界犯寻衅滋事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丙峰、王玉、胡美霞、杨浩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411.72元;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隆庚、王超、王界的量刑部分,即撤销“判处被告人李隆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超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王界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隆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亮审判员 张晓旺审判员 张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