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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世邦与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邦,张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刘世邦。被告张海峰。原告刘世邦与被告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同时以被告工资折子做抵押。借款期到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共计2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180000元属实,其中有70000元是以前所借款归还后剩余的款,该笔款未约定利息;在2014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8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形成后,原告从被告工资折子中共取走135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对利息部分,被告希望能适当减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刘世邦借款110000元,连同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8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11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7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形成后,原告刘世邦从被告张海峰工资折子中提取现金13500元,原、被告均认可13500元为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时间,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海峰归还原告刘世邦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00元(已支付135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前归还13000元;2015年12月13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5月13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前归还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杨 慧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