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济宁市林森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林森商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峰东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徐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朝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林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开发区长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洪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广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金乡县北斗街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保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