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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至沛县新沛路巴乐氏奶店门前,盗窃赵某苏A×××××车内的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2200元),挎包内有“LV”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240元)、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578元)及人民币1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418元。2、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至沛县香城路垃圾中转站后巷口内的汉城艺术幼儿园门前,盗窃公某苏C×××××的车内人民币1600元。综上,被告人汪某盗窃作案2起,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1018元。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涉案物品、现金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2011)浦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沛价证刑(2015)125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搜查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被害人赵某、公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赃物、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