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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姜某与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颍上县。上诉人姜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庄某与姜某经庄某、莫某介绍订婚,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过小礼,姜某经庄某向庄某索要礼金26000元。后两人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4月解除了婚约。庄某向姜某索要彩礼款,姜某拒绝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庄某与姜某经人介绍订婚后,姜某向庄某索要彩礼款26000元事实清楚。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解除了婚约。姜某借婚姻向庄某索要财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庄某彩礼款260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姜某负担。宣判后,姜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姜某申请证人姜某、荆某到庭,证明姜雪方给付庄根6000元,该款应从彩礼款中扣除。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是孤证,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某收受庄某彩礼款26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解除婚约后,该款姜某应予返还。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由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