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兴国与李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徐兴国,男。被告李文涛,男。委托代理人李雪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君颖,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徐兴国与被告李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国,被告李文涛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国诉称,2015年4月26日15时30分,李文涛驾驶辽J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飞凡小区门前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创业路由东向西徐兴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兴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徐兴国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左眼外伤,眉弓处皮肤裂伤,鼻骨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李文涛负全部责任,徐兴国无责任。另辽J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3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9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350元,合计12170元。被告李文涛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后分两次垫付共计2200多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来源合法证据合法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自述已退休,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只同意赔偿自行车。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30分,被告李文涛驾驶辽Jxxx**号车沿飞凡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非凡小区门前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创业路由东向西原告徐兴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兴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兴国无责任。徐兴国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1、车祸伤2、左眼外伤、眉弓处皮肤裂伤3、鼻骨开放性骨折4、颈部、右髂部、右膝部外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8485元,其中被告李文涛垫付224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2周。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其服务处所阜新市海州区鑫顺轮胎经销处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另查明辽J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工作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文涛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徐兴国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8485元(凭据);2、误工费1200元(1500元/30天*24天),此节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低于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8元/天,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1917.53元(34995元/365天·人*10天*2人),此节原告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可给付2人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5、交通费50元(5元/天*10天);6、衣物损失300元(酌定);7、自行车损失200元(酌定);8、复印费11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手表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兴国医疗费848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9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衣物损失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以上合计12302.53元(履行时扣除1732元返给被告李文涛)。二、被告李文涛赔偿原告徐兴国复印费11元(此部分已在李文涛垫付的钱款中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文涛负担(此部分已在李文涛垫付的钱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