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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3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滕华与蔡建昆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华,蔡建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523-1号申请执行人:滕华,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蔡建昆,住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滕华与被执行人蔡建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蔡建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滕华,本案受理费516元及(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63、1664、1665号三案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邮件被邮局以“逾期无人收取”为由退回。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广花四路棠溪新街京华雅居南座1梯702房的1/2房屋产权份额,因该屋抵押给银行,且被执行人不是占有完全产权,故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暂不拍卖该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份额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523号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林奕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