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厨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楼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邓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某撤回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