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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杨杨与朱小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杨,朱小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杨杨。被告朱小冬。原告王杨杨诉被告朱小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杨、被告朱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杨杨诉称,2013年5月6日朱小冬找到其运输沙土,先从白塔岭远洋海世纪运往南戴河洋河大桥边,又从香邑溪谷旁运往南戴河洋河大桥边,运输沙土的价格为12元一方,截止到2013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其27162元至今没有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7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冬辩称,原告没有给其干活,其不欠原告钱,条上没有其的签字,是其给原告联系的活,原告有车队,有活其就介绍给原告了。是王陆,张景奎欠的原告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给王陆、张景奎拉土。原告称被告共欠其27162元,被告称是王陆、张景奎欠的原告的钱。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通话,被告称:“……杨杨,你听我说,这阵子没钱,这阵子输了不少,我外面还欠着不少钱,因为啥啊这真要是从你手里借的我早给你了。这活的钱,他也没给我呢,杨杨等等吧。……咱这不是说那啥,缓会儿吧,他那不行以后我给你,杨杨你放心吧。……王陆那边找到了,给点,剩下的打了欠条……然后,联系奎头,找找奎头吧。(原告:我怎么找他啊,我认识他吗?)……你不认识他,我认识他啊。……他欠你一万八,我这差八千……”原告提交: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系其给被告拉过活,是原告把钱先垫付给别人。2、收款收据3份,证明运输的土方数量,并称收据中有张景奎及被告的人签字。被告质证称,证人确实给王陆、张景奎拉土,我只给他们联系的,收款收据与其无关。被告提交:1、2013年5月22日王陆的会计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王陆欠其款项。2、王陆开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陆没有给其及原告结账。被告称欠条和收据是一笔款,其中有原告8000元是王陆欠原告的。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是给被告打的欠条。被告称其向原告各结过一次王陆、张景奎工地运输费。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收款收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被告找到原告为王陆、张景奎拉土,原告并未与王陆及张景奎签订运输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各结过一次王陆、张景奎工地运输费,且王陆向被告出具包含原告运输费的欠条,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认可王陆、张景奎工地共欠原告运输费27000多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数额为27000元。原告诉请剩余部分仅提交自己记录的收据三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不欠原告钱,是王陆、张景奎欠的原告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杨杨运输费27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朱小冬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