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保险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灵川半岛南区23幢201室。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原审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绩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从绩溪县扬之南路人保财险有限公司沿扬之南路往灵川半岛至花神丝绸公司路段时,被绩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周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79mg/100ml。绩溪县交管大队民警对周某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结果为正常。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视频光盘,证人叶鲍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周某不服上述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但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理由为:1、上诉人驾驶时精神状态正常,且选择人、车较少的时间驾驶,主客观危险性较小。2、案发后,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各项制度,依法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3、上诉人平时遵纪守法,工作兢兢业业,表现良好。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周某的辩护人发表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查获时,周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79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周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主客观危险性较小、平时表现良好,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万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