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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特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兰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璟,贺维全,余明波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特字第00080号申请人兰璟,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贺维全,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第三人余明波,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兰璟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贺维全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花园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计15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因余明波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申请人兰璟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申请人贺维全,第三人余明波均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贺维全、余明波与兰璟签订编号为2014-08-xx-xxx《借款合同》,约定贺维全、余明波向兰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月息1.5%;若逾期还款,贺维全、余明波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地四倍加付逾期利息。同日,兰璟委托其朋友邹林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余明波转账2万元、8万元,共计10万元,贺维全、余明波随即向兰璟出具收条。同日,贺维全与兰璟签订抵押第20140820102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贺维全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花园8号附1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为上述10万元债务设定抵押权。审查中,被申请人贺维全、第三人余明波认可其向申请人兰璟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是对利息履行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利息的履行远远高于约定的1.5%的月利率,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兰璟提供的《借款合同》、《储蓄对账单》《收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贺维全和第三人余明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实质性争议。本案中,被申请人贺维全和第三人余明波对债务的实际履行和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兰璟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元,由申请人兰璟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