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笑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被告哥哥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自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原、被告各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债务20000元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如坚持要求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200000元(含共同财产折款、小孩抚养费及婚姻损害赔偿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为了孩子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