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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与乔丽、乔海清、尹彦俊、苏凤玲、兰军、李改玲、李权、马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李国薇,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丽,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乔海清,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尹彦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苏凤玲,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兰军,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改玲,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权,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艳华,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诉被告乔丽、被告乔海清、被告尹彦俊、被告苏凤玲、被告兰军、被告李改玲、被告李权、被告马艳华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乔丽、被告乔海清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乔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乔海清为共同借款人。为确保被告乔丽、被告乔海清按时还款,被告乔丽自愿用名下房屋,被告尹彦俊、被告苏凤玲自愿用名下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兰军、被告李改玲、被告李权、被告马艳华为原告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乔丽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乔丽、被告乔海清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义务,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乔丽、被告尹彦俊、被告苏凤玲作为抵押权人应协助原告就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被告兰军、被告李改玲、被告李权、被告马艳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乔丽、被告乔海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1088.87元;2、被告乔丽、被告乔海清支付原告本金罚息1104000元、利息复利160682元(本金罚息、利息复利数额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本金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乔丽、被告尹彦俊、被告苏凤玲以其抵押房屋承担以上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即对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兰军、被告李改玲、被告李权、被告马艳华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即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主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已预交35246元,退还原告3524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丽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