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蒋广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刘俊。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广报。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负责人吴小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诉被告蒋广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理。2015年7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广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2015年4月6日22时05分许,原告刘俊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与被告蒋广报驾驶牌号为浙B7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草港公路锦陈公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俊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广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000元、牵引费950元、手机损坏2070元、交通费58元、医疗费320元,计人民币98398元中的70000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蒋广报赔付。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广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牵引作业单及发票、手机购物清单及发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蒋广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理性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2时05分许,在上海市崇明县草港公路锦陈公路路口处,原告刘俊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被告蒋广报驾驶牌号为浙B7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因被告蒋广报违反让行规定,原告刘俊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刘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广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另查明,被告蒋广报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约定投保车辆约定行驶区域为浙江省内,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经审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物损费:原告主张98020元(车损费95000元+牵引费950元+手机费2070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认可车损费95000元、牵引费950元、手机费6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手机损坏,因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为95000元、手机定损为600元,原告花去的牵引费950元,也确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费用,且并无不当,故物损费经本院审核确定为96550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58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58元;三、医疗费:原告主张320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320元,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伤,属必要费用,且并无不当,故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32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69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蒋广报驾驶的浙B7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蒋广报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根据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广报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刘俊物损费2000元、交通费58元、医疗费320元,合计人民币23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俊物损费人民币59566.50元;三、被告蒋广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赔偿原告刘俊物损费人民币66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原告刘俊承担人民币18元,被告蒋广报承担人民币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