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第0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1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1,刘×1,赵×2,刘×2,赵×3,赵×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55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1,男,1949年1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1,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2,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2,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3,男,2007年5月25日出生,农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4,男,2007年5月25日出生,农户。赵×3、赵×4法定代理人:赵×2、刘×2,同上述被申请人赵×2、刘×2。再审申请人赵×1、刘×1因与被申请人赵×2、刘×2、赵×3、赵×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1、刘×1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被申请人赵×2、刘×2、赵×3、赵×4均属158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缺乏依据,且与法相悖,宅基地使用权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只是居住人口并不是被拆迁人,被申请人无权分割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原审程序违法,未将赵×3、赵×4的法定监护人赵×2和刘×2列为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赵×2、刘×2、赵×3、赵×4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为家庭成员共有。本案中,大柳树村15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赵×1,但刘×1、赵×2、刘×2、赵×3、赵×4均为在此居住的家庭成员,与赵×1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赵×1、刘×1关于原判认定被申请人赵×2、刘×2、赵×3、赵×4均属158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缺乏依据的申请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1虽然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但拆迁协议载明的在册户籍人口包含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人员参与了大柳树村158号的拆迁,故被申请人对拆迁所得利益均享有权利。申请人赵×1、刘×1关于被申请人只是居住人口并不是被拆迁人,无权分割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审法院确未列出赵×2和刘×2为赵×3、赵×4的法定代理人,但赵×2和刘×2均参加了诉讼,并未影响赵×3、赵×4诉讼权利的行使,故申请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申请主张不足以导致本案提起再审。综上,再审申请人赵×1、刘×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1、刘×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