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监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牛嘉慧诉阿山检疫局、阿山检疫局服务中心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嘉慧,阿拉山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阿拉山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监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嘉慧,女,汉族,原阿拉山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职工,住博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山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阿山检疫局),住所地:阿拉山口。法定代表人田延河,阿山检疫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山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阿山检疫局服务中心)。住所地:阿拉山口市。法定代表人徐军,该中心主任。牛嘉慧诉阿山检疫局、阿山检疫局服务中心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牛嘉慧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诉求就是应由二被告履行的行政行为,将其列为被告主体是正确的;2、申请人是没有缴纳社保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必须经单位审查认定,属于二被告的具体的行政职能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完全错的,完全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及立法本意;3、申请人于2012年11月8日向二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处理,然而至今未做任何处理,二被告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审法院驳回我方起诉,其适用法律错误;4、申请人已被开除公职一年多,所受伤残得不到救济,望再审能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诉讼针对的是阿山检疫局、阿山检疫局服务中心工伤认定提起的行政不作为之诉讼,再审申请人牛嘉慧为阿山检疫局服务中心职工,系行政机关事业编制人员。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2005年1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劳社部发(2005)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就牛嘉慧工伤申请而言,其法定认定机关应当是牛嘉慧从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牛嘉慧应向该主管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其依法受理并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而不能向自己从业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因阿山检疫局、阿山检疫局服务中心均不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以也不具有行政不作为发生。故,牛嘉慧以不作为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结论,并确认二被告构成工伤认定不作为,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牛嘉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嘉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 晓 剑审 判 员 迪丽娜孜代理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