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城县新泉电冶厂、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万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新泉电冶厂,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新泉乡乐联村。法定代表人:罗均龙,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坪头村5。法定代表人:李大伦,厂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翠云,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万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罗光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岩福,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城县新泉电冶厂(以下简称“新泉电冶厂”)、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以下简称“庙前金属炉料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万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烈、邹翠云、被上诉人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公司原审诉称,其与新泉电冶厂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新泉电冶厂向其供货,具体为高硅硅锰300吨、单价8750元、合同总价2625000元、6月30日前全部到货。合同签订后,新泉电冶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双方于8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供货单价调为每吨8690元、质量不合格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双方于10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供货306.87吨、总货款为2622961.3元,其已支付货款2636750元,新泉电冶厂应返还原告货款13788.7元。同日,双方就不合格产品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决定退还不合格的产品167.67吨、按每吨8600元结算,货款于2013年11月15日返还给原告,超期按1.5%计息,超过12月1日按3%结息等内容。此后,新泉电冶厂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新泉电冶厂欠其货款(含部分利息)870900元。其与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新泉电冶厂于2014年5月归还30万元、6月归还30万元、7月结清余款2709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等内容,庙前金属炉料厂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其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新泉电冶厂返还其货款(含利息)870900元;2、新泉电冶厂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返还的货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暂计至8月30日为4508元,该款已扣除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支付的10万元);3、新泉电冶厂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000元;4、庙前金属炉料厂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连带负担。原判认定,2013年6月6日,万荣公司与新泉电冶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新泉电冶厂向万荣公司提供高硅硅锰货物;数量为300吨、单价8750元,总金额为2625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到货100吨、25日前到货100吨、30日前到货100吨;签订合同后万荣公司付给新泉电冶厂10万元的生产定金等内容。2013年8月10日,万荣公司与新泉电冶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确定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新泉电冶厂仅提供高硅硅锰104.35吨,并约定:原购销合同依然生效,前期延误和质量造成的损失不追究;新泉电冶厂须于2013年8月15日投入生产,8月18日第一车送货到指定的厂址,8月28日前完成合同的争产任务;剩余供货的供应单价下调60元即8690元/吨;原告于8月12日汇款30万元作为第一批40吨货物提货款,余款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提货。2013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因新泉电冶厂所发货物和合同签订的规格型号及产品质量相差甚大,其于2013年8月26日、27日、28日到货的167.67吨硅锰合金在第三方部门检验下存在杂质,因此造成万荣公司有300多万元货款无法回笼的损失,对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①167.67吨的货物,每吨扣除298元,合计50000元;……③运回处理的实际吨数,按8600元/吨结算,限于11月15日归还给我司,超过这个时间,按1.5%的利息结算。超过12月1日后,未归还按3%利息结算。加上货物结算的13788.7元(附合同结算单)一起于11月15日归还。……”等内容。另,协议中附有的合同结算单中对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了结算,具体如下:万荣公司于2013年6月8日、6月18日、8月12日、8月16日、8月20日、8月23日、8月26日、8月30日、9月11日支付货款10万元、70万元、30万元、10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60万元、22万元,另还垫付运费6800元、9950元,万荣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636750元;新泉电冶厂提供的货款总额为104.35吨×8750元+34.85吨×8690元+167.67吨×8690元-167.67吨×298元(协议约定合计5万元)=2622961.3元;故截至2013年10月30日止,新泉电冶厂尚欠万荣公司货款13788.7元。2014年5月5日,万荣公司(甲方)与新泉电冶厂(乙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载明“一、利息结算。共欠我司货款总数为773698.7元[注:这数值计算是根据乙方欠甲方旧款13788.7元;乙方出售于瑞田钢业货款(8454.38*87.85)=72717.28元,及因硅锰86.51%不达标乙方的损失,甲方与乙方各承担6000元],商议后货款金额为766000元。……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起,按3%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连城县新泉电冶厂总欠我司货款为766000+(22980*5)=880900元。二、……甲方在乙方欠下的货款880900元中扣除:乙方为甲方代售的硅锰所开具发票742717.28元的增值税17%的税收利息甲方应承担10000元。综上所述,乙方尚欠甲方货款870900元。三、乙方与甲方货款往来至2014年5月5日,甲方应收乙方货款870900元,欠乙方发票金额为750000元。……”。2014年5月6日,万荣公司(甲方)与新泉电冶厂(乙方)、庙前金属炉料厂(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4年5月5日,乙方结欠甲方货款870900元,分三个月归还;2014年5月份归还30万元,2014年6月份归还30万元,2014年7月份结清余下270900元及利息款项。乙方还清全部应退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70900元按每月3%的利息结算)。……三、担保人丙方承诺以公司厂房(厂房土地证、产权证)或丙方工厂生产等值的货物产品、丙方工厂设备、工厂矿石(如:锰矿或红土镍或除尘灰或氧化皮或焦丁等原材料)或李大伦、杜桂莲夫妻双方个人资产(如房产、车辆、期货、基金等资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丙方。四、担保人丙方担保范围:①乙方主债权及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③以上所述全部款项及相关事宜,担保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30日,万荣公司出具一份载明“……连城县新泉电冶厂还清全部应退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70900元按每月3%的利息结算)。根据还款协议书,其计算结果如下:①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30日,计2个月,其计算结果如下:870900”利息结算函×3%×2=52254元;至2014年5月31日止,连城县新泉电冶厂总欠我司货款为:本金870900+利息52254=923154元。……”等内容的利息结算函,庙前金属炉料厂在该份利息结算函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新泉电冶厂于2014年9月7日、9月15日分别向万荣公司各汇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另,万荣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判认为,一、关于结欠的金额。首先,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认为结算协议书中的766000元应扣除其代售的瑞田钢业货款及运费4400元,对于该税款是否应扣除、如何扣除及由哪方承担,对此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对于运费4400元该部分的款项,万荣公司庭审中在对如何计算而得结欠金额766000元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其陈述对旧款13788.7元+瑞田钢业款742717.28元+损失款6000元+运费4400元计算的总额766905.98元取整故得766000元;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中可得知,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双方经过商议后确认被告新泉电冶厂结欠万荣公司的货款为766000元,该款系双方经过合意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故认定新泉电冶厂结欠万荣公司货款766000元。其次,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认为其尚未收到代售货款故不应计收利息,然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且讼争《还款协议书》、《利息结算函》亦可体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故对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本地区的情况进行调整,对该利率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万荣公司诉请中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准均已包含利息,该部分不得再次重复计算利息,故新泉电冶厂理应以76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最后,双方对被告新泉电冶厂支付的10万元款项性质并未作出约定,讼争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应先用于支付利息,故截至2014年8月30日止,新泉电冶厂尚欠货款766000元及利息37880元(766000元×2%×9个月-100000元)。二、关于担保问题。讼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庙前金属炉料厂以厂房等提供抵押担保,对此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成立生效;但在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庙前金属炉料厂对被告新泉电冶厂主债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提出未成立抵押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庙前金属炉料厂仍应对新泉电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庙前金属炉料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新泉电冶厂追偿。三、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讼争协议中未约定新泉电冶厂应赔偿万荣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然在债务人未承担该项债务的情况下,由担保人负担该款明显加重担保人责任,从公平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赔偿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万荣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连城县新泉电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建省万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66000元、利息3788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城县新泉电冶厂追偿;四、驳回福建省万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8元,减半交纳计6874元,由福建省万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7元,连城县新泉电冶厂、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共同负担597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新泉电冶厂欠被上诉人货款766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新泉电冶厂为被上诉人万荣公司代售硅锰的含税货款是742717.28元(8454.38元/吨×87.85吨),扣17%增值税的净货款是634801.09元(742717.28元×(1-1÷1.17×17%)]。因上诉人新泉电冶厂与被上诉人是代售关系,代售的增值税票已由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开具给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增值税款已由上诉人新泉电冶厂代缴,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只能按净货款进行结算。以上“净货款”加上旧款13788.7元,减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6000元,截至2014年5月5日结算时上诉人新泉电冶厂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是642589.79元。2014年9月7日和15日,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分别委托杜桂莲还被上诉人的货款合计10万元,至此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是542589.79元,不是原判认定的766000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新泉电冶厂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显失公平,应予纠正。首先,《结算协议书》虽有约定“3%利息”,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代售关系,故该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约定,上诉人新泉电冶厂有权请求调整。其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上诉人新泉电冶厂与被上诉人是代售关系,上诉人新泉电冶厂从中没有收取任何佣金,上诉人新泉电冶厂逾期支付是由于瑞田钢业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支付上诉人新泉电冶厂货款导致的,不是上诉人新泉电冶厂收到瑞田钢业的货款拒不支付。因此,原判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仍然显失公平;3、原判认定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首先,《还款协议书》第三条是约定“担保方式”,即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只承诺抵押担保,没有承诺保证担保,因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生效;其次《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是“担保人丙方的担保范围”,该条款最后一句话“以上所述全部款项及相关事宜,担保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指以上所述的“担保方式”(即抵押担保)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不是以“保证担保”的方式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万荣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偿还其货款766000元并支付利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令上诉人新泉电冶厂支付利息37880元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返回的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3、原判认定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应当对上诉人新泉电冶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新泉电冶厂结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2、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是否过高?3、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是否应对上诉人新泉电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上诉人新泉电冶厂结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协议书》、《协议》(含合同结算单)、《结算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利息结算函》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新泉电冶厂结欠的货款金额为766000元(由766905.98元取整数得来)(旧款13788.7元+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货款742717.28元(8454.38元/吨×87.85吨)+损失6000元+运费4400元),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亦对上述货款金额及其计算过程系合同约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当事人已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对增值税款、损失、运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真实性亦得到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没有证据证明货款金额或计算方法发生变更,其关于增值税款和运费应由被上诉人万荣公司负担、损失应从中扣减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增值税17%的税收利息被上诉人万荣公司应承担1万元。庭审中,对于该利息的扣减方法,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认为应从货款中扣减,被上诉人万荣公司认为应从利息中扣减。本院认为,该利息由增值税款产生,与结欠货款产生的利息并非同一性质,关于该利息负担的约定从属于合同中增值税负担的内容,故应从货款中扣减。另外,由于当事人对上诉人新泉电冶厂支付的10万元的性质没有约定,该款应用于折抵利息。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关于该款应用于折抵货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新泉电冶厂结欠的货款金额为756000元(766000元-10000元)。2、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利息标准的约定系对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作的预见。本案货款利息的性质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即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占用被上诉人万荣公司的货款而给后者造成的损失,其限度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限定存在类似的法律价值取向,后者可资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调整系在实际损失基础上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结果,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亦不必然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判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但该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即超过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定,依法应予调整。综合本案利息的性质,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所在地区情况,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关于利息标准过高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是否应对上诉人新泉电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关于乙方未及时归还甲方货款事宜,……协议三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范围的,对还款协议的效力没有影响,但超过法定保证责任范围的部分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以上全部款项及相关事宜,担保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应认定为上诉人新泉电冶厂所欠货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与被上诉人万荣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诉人万荣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上诉人万荣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应对上诉人新泉电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关于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泉电冶厂结欠的货款金额为756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新泉电冶厂结欠利息36080元(756000元×6%÷12个月×4/月×9个月-1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应予以偿还,上诉人庙前金属炉料厂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关于结欠货款及利息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新泉电冶厂、庙前金属炉料厂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连城县新泉电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万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66000元、利息3788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为“上诉人连城县新泉电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福建省万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为人民币3608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8元,减半交纳人民币6874元,由上诉人连城县新泉电冶厂、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共同负担人民币5640元,被上诉人福建省万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7元,由上诉人连城县新泉电冶厂、连城县庙前金属炉料厂共同负担人民币13480元,被上诉人福建省万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嫔代理审判员孙雯代理审判员陈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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