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小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诉郭海军、调兵山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小字第00005号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责人:阎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某某、调兵山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调兵山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14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辽MAA**号货车沿106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所有路灯刮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MAA**号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现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路灯损失某币1105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不足部分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但应以我公司定损额为准,没有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郭某某在驾驶车辆时有超高超载行为,并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第三者险双方特别约定,如有超载超高等行为,我公司有权加大免赔率直至拒赔。被告调兵山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郭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郭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郭某某应承担责任,应当适用特别约定条款,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2、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郭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话,就应当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评估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说明,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故对该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调兵山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能提出质证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路灯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2015年3月9日评估资产损失为9800元。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郭某某均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赔付应当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我公司七日内回复法庭是否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书面申请,故视为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此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6日14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辽MAA**号货车沿106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路灯刮损,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843244号)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MA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MA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调兵山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韩某某,被告郭某某系韩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系从事韩某某指派的雇佣工作。2015年3月16日经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路灯损失为某币9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肇事车辆辽MA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某货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路灯损失及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合计某币2,0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合计某币9,800.00元。三、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调兵山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调兵山市某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