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根雄与郭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雄,郭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20号原告:胡根雄,经商。委托代理人:华永水。被告:郭旭勇,经商。原告胡根雄诉被告郭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雄的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根雄起诉称:原、被告是在塞尔维亚经商认识的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2013年2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旭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旭勇向原告胡根雄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郭旭勇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根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郭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