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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林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张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林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张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常州市林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法定代表人方静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灿,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旭东。原告常州市林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南公司)与被告张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南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2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为苏D×××××的奥迪牌轿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7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预收被告定金45000元,车辆过户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在同年12月26日前付清。还约定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由戚墅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5000元定金,双方将车辆进行了过户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125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付清全部价款致纠纷的产生,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林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价款125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