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许永明与安徽福茂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许中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明,安徽福茂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许中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许永明,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福茂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许中元,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2014年9月15日因诈骗罪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现在安徽省九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永明与被告安徽福茂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许永明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许永明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依法追加许中元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为本案的调解期限,不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原告许永明及委托代理人汪万海、朱楠,被告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张海涛,被告许中元的委托代理人查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明诉称:2013年5月,原告许永明与被告许中元联系准备从被告福茂公司处购买废钢材,2013年5月3日,许永明应要求向福茂公司银行帐户汇去钢材货款312万元,但此后至今长达半年多之久,福茂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因此,被告福茂公司占有原告312万元货款没有合法的根据,依法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福茂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福茂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向福茂公司购货,原告只是与许中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福茂公司收款行为是基于许中元的委托,福茂公司收到该款后,按照与许中元之间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结算,将多余的92万元于收款当日退还给许中元。2、原告诉被告福茂公司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福茂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中元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312万元系原告向福茂公司购买钢材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合,该笔312万元是我向原告的借款,因为我与福茂公司合作废钢经营业务,需要筹措资金,所以在向原告借款后直接委托原告将该笔款项直接汇到福茂公司的帐户。2、虽然我向原告借款312万元属实,但在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因为本案是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的,我与原告许永明是依据借款关系向原告借的312万元,并不是没有合法依据。综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永明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与我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另行起诉。原告许永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被告许中元工作证、名片;2、被告福茂公司网站宣传页;3、被告福茂公司于第一次审理中提交的《合作协议》(第十三条);4、童某证人证言。证明:1、许中元系福茂公司员工,职务为废钢事业部经理,有权对外商洽经营项目,签订合同;2、原告与被告福茂公司之间有缔结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原告与被告福茂公司之间未最后签订买卖合同。证据二:1、废钢铁存放现场照片一组;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被告网站宣传页(2013年6月18日废钢铁、废有色金属供货会)。证明:1、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福茂公司帐户汇入312万元货款,拟用于购买废钢铁;2、原告与被告福茂公司之间最后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福茂公司占有原告购货款312万元已无合法依据,被告福茂公司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证据三:1、童某证人证言;2、矿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还款承诺书。证明:1、原告拟购买被告福茂公司废钢铁的事实;2、被告福茂公司与本案证人童某合作扬州中燃钢铁厂拆迁项目,经被告许中元确认,尚欠361.9万的事实。被告福茂公司对许永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1、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2、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合作协议恰恰证明了许中元与福茂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并非本公司员工;4、童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与福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以任何一个自然人随意陈述作为证据。证据二: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以此照片作为证据,不能够得出与福茂公司之间商谈买卖事宜的事实,照片中没有记载许永明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汇款附加信息记载只是银行工作流程中的一项要求,记载内容并不必然反映事实情况,事实情况必须要有合同在内的其他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购货的主张。3、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1、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中的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许中元与童某的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2、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组证据中也反映出原告本人曾借款给童某而直接转付给许中元的事实,与本案中许中元向许永明借款并将借款直接转付给福茂公司的情况基本相似。被告许中元对原告许永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名片的由来说明一下:因为许中元与福茂公司之间合作经营废钢业务,对外由福茂公司签订合同商谈事项,许中元为了便于废钢业务的经营,印了名片。2、质证意见同1。3、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从这份合作协议上能够直接的反映许中元与福茂公司是合作关系,该合作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的很清楚,谁先开拓的渠道归谁经营,按照市场化运行,这也同样证实了双方是合作关系。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许中元自己的阐述,福茂公司从未与许永明订过任何废钢买卖的业务,童某阐述其陪同到福茂公司考察并参与了双方口头敲定买卖的细节,与事实不符。证据二:1、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照片上不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许中元以及福茂公司商谈买卖的事宜。2、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312万元是许中元向原告许永明的借款。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三:1、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4。2、买卖合同委托书以及对帐单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尤其是明细对帐单上仅能反映该对帐单是童某卡号明细,不能表明其所有的款项的出处。对证据三中借条阐述是许中元向童某借款361.9万元,虽然是许中元向童某出具,因为童某与许永明长期合作共同对外借款,许中元出借的借款是对其拖欠许永明以及童某两人以前借款的一个总借条,包括了本案当中涉及的312万元。被告福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一、铜陵润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许中元系润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2)润丰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废旧钢材回收及销售,与福茂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因此,许中元与福茂公司之间形成合作关系是正常的。证据二、2013年3月18日,福茂公司与许中元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许中元与福茂公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非员工隶属关系;(2)合作时间始于2013年3月1日;(3)许中元的合作出资义务为30%的比例。证据三、2013年4月8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安徽省通达再生资源公司向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购买废旧钢材的事实;(2)买入单价为2700元/吨;(3)安徽省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为2013年5月3日。证据四、2013年5月2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安徽省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证据三”中买入的废旧钢材,出卖给福茂公司;(2)出卖单价为2700元/吨,不可能以2400元/吨销售给其他人(包括许永明);(3)福茂公司的付款节点为2013年5月3日;(4)许中元是该单业务的经办人。证据五、代付款说明一份。证明:(1)“证据三”和“证据四”中的“买”和“卖”的付款约定,由福茂公司直接支付货款5570100元;(2)协议签订日为2013年5月2日(与证据六时间相一致)。证据六、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1)在证据五的《代付款说明》生效时,许中元出具《付款委托书》给福茂公司,以此说明其按合作协议应付款的资金来源;(2)资金来源金额为312万元,资金来源关系是许中元与许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七、2013年5月3日的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1)许永明转帐312万元的金额与证据六的《付款委托书》完全一致;(2)转帐2013年5月3日与证据三、四、五具有履行时间上高度吻合。证据八、2013年5月3日的付款申请单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许中元向许永明借款312万元转入福茂公司帐户的当日即向福茂公司办理了92万元的退款。证据九、2014年2月12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中元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312万元是许中元向许永明的借款;(2)许永明没有与福茂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十至证据十一):证据十、三份购货合同及收据、发票一组。证明:福茂公司在2013年3月至5月份(相同时点)阶段的购货价格,分别为2700元/吨、3030元/吨,不可能以2400元/吨进行销售。证据十一、福茂公司的销售模式及合同签批申批表一份。证明:(1)福茂公司业务模式及税务处理限制,决定其从来不会销售废钢给个人,许中元知道这种情况,不可能销售给个人;(2)福茂公司销售废钢有严格的合同审批流程,福茂公司从来没有与许永明达成销售废钢的约定。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六):证据十二、2013年5月10日许中元出具给许永明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明:许中元与许永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十三、许中元与许永明之间的短信往来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明:许中元与许永明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证据十四、银行汇款凭证或回单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明:许中元与许永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十五、2013年7月10日童某出具给许永明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明:童某在向许永明借款200万元时,许永明将出借款项直接汇付给许中元的事实。与本案许中元向许永明借款后直接汇付到福茂公司的帐户的事实完全一致。证据十六、法院对赵前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福茂公司没有与许永明发生过废钢业务关系;(2)2013年11月26日,许中元因欠款外逃后,赵前喜与10余名债权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时遇见许永明及童某等,他们说许中元欠其400多万。直至起诉前,许永明也一致认为是许中元欠其借款。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七、付款申请单、转帐凭证、收条一组。证明:许中元与福茂公司合作销售废钢过程中,为筹措资金向许永明借款312万元,于2013年5月3日借款当日就从福茂公司申请返还92万元。2013年5月27日,福茂公司向许中元开办的润丰源实业公司转付300万元。第五组证据:证据十八、许中元经办的在扬州项目与童某往来帐及出库单一组。证明:许中元与童某往来帐目部分的结算事实。原告许永明对被告福茂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从营业执照复印件反映该企业已于2012年之后不再经营。从侧面可证实许中元在此后2013年左右在被告福茂公司工作。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但从内容上可看出是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二条明确载明许中元是福茂公司的废钢事业部总经理,对外以福茂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证据三和四: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从证据四买受人的签约代表系许中元签名,可证明许中元有权代表福茂公司对外商洽合同。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三性有异议,委托书应由委托人出具给受托人,许中元有利害关系,其委托书原件应存于原告处。证据七,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附件信息一栏明确注明购货,而非借款或代付款。证据八,三性有异议,系福茂公司与许中元之间的内部事宜,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如何转款原告也无从知晓。证据九,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许中元在原审中作为证人作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判决结果直接影响许中元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且在本程序中许中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所谓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应为被告陈述,应有相应证据支持。故福茂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款系原告出具给许中元的借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可侧面反映福茂公司对外销售废钢。证据十一,三性有异议,系福茂公司内部规定,与原告及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十二至十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审理和本次审理中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以证明与许中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结清。证据十六,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否则证言无任何效力。证据十七,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福茂公司与许中元的帐目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八,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可证明童某与福茂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身份。被告许中元对被告福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中元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且均认可的证据都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福茂公司存在购买废钢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福茂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十二至十五、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第一组中的证据三至证据八、第二组中的证据十、第三组中的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第四组中的证据十七的证明目的,虽然许永明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永明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和鉴定申请各一份。申请证人童某(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昆山乡涧李行政村罗庄自然村57号,身份证号码××)出庭证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本人签名,361.9万元是其与许中元结算后多余的货款,与本案无关。鉴定申请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要求鉴定的照片形成时间不持异议,故本院未予鉴定。被告福茂公司与被告许中元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所写的情况说明是原告打印好,证人直接签名,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童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童某的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许中元与福茂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福茂公司(甲方)提供30亩场地给许中元(乙方)用于经营废钢业务,租赁费1000元/亩,每月租金3万元。二、甲乙双方经营所需的设备款与流动资金共同出资,按照甲方出资70%,乙方出资30%,先期所需设备设施由乙投入,列入出资额,甲方投入的资金按照先进先出计算利息,月利息1.7%标准执行。…六、乙方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和决策权,经营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七、财务管理纳入甲方统一管理,所有采购资金及回笼资金等必须通过甲方帐户,财务部门单独核算废钢事业部利润。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帐户,财务部门单独核算废钢事业部利润。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财务管理制度。《合作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作协议生效后,许中元即按照协议约定并依托福茂公司提供的合作平台开拓市场,2013年4月28日,安徽省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通达公司购买淮矿分公司2063吨(2700元/吨)废钢边角料。2013年5月2日,通达公司与福茂公司(许中元经办)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购销合同,由通达公司将该批废钢边角料转卖给福茂公司。同日,通达公司、福茂公司、淮矿分公司三方签订代付款说明,该付款说明写明:“通达公司与淮矿分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570100元,现通达公司与福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该笔货物转移至福茂公司,并由乙方(福茂公司)代为支付淮矿分公司全额货款。”同日许中元向福茂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写明:“许中元在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废钢经营合作协议中,本人许中元与贵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7,因本人近期资金同转困难,现委托许永明向贵公司代为支付人民币叁佰壹拾贰万元,以履行合肥淮矿采购合同中的付款义务。”2013年5月3日,许永明向福茂公司汇款312万元,在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写有“购货”二字。同日,许中元向福茂公司呈递付款申请单,写明“5月3日许中元打货款312万元,其中需退回92万元。”福茂公司同日退给许中元92万元。另查明:被告许中元与原告许永明、证人童某之间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间有多笔借贷关系,数额从几十万元至三百多万元不等,其中包括本案中的312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以不当得利诉讼是否有法律、事实依据?2、被告福茂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许永明312万元?3、被告许中元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以不当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当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被告福茂公司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福茂公司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仅是2013年5月3日向被告福茂公司帐户汇入312万元的一份汇款凭据,但该312万元被告许中元陈述是其基于与福茂公司的合作协议为筹措资金向许永明的借款,并要求许永明直接汇入福茂公司帐户的。被告许中元的此节陈述与被告福茂公司的陈述一致。现原告以购货未交付而主张被告福茂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其既不能证明向被告福茂公司汇入312万元购买废钢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福茂公司收到312万元的利益不具有合法依据,故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向被告福茂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312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中元要求在本案中不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原告许永明负担。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原告许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珠 容审 判 员 范 道 云人民陪审员 徐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