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舒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80号原告:舒某,女,1980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嗜酒如命,又喜欢赌博。对原告的劝说置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给付必要的生活教育费。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夫妻间偶尔争吵也是正常现象,再说我的不良嗜好也已经改正。孩子现在还小,原告应对家庭负责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舒某与李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现舒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是由于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造成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对方,增强家庭观念,加强夫妻间感情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