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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朱国勇、吴志远,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国勇、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金华市华东环保公司厂区内将被害人抱到宿舍楼楼梯下,以轻吻被害人左某颈部及对被害人的会阴部进行抠摸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猥亵。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国勇、吴志远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蒋某甲存在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蒋某甲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蒋某甲系智力残疾四级的残疾人;3、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4、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金华市华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内看到独自玩耍的被害人叶某(女,2009年11月28日出生),为寻求刺激,其将被害人抱到公司宿舍楼1单元1楼楼梯下,先亲了1下被害人左某颈部,后将右手伸进被害人的裤子内,用右手中指对被害人的会阴部进行抠摸,致使被害人外阴被抓伤。后蒋某甲于当日13时30分许在金华市华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内被传唤归案。2015年6月3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甲精神医学评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癫痫。法定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之母与被害人叶某父母于2015年5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蒋某甲支付叶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叶某及父母对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款于当天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邵某甲、蒋某乙、钱某、吴某、潘某、邵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残疾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后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