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悦情与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张悦情,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韩百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悦情与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情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3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息20%及还款时间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年息20%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追要此款产生的各项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20%,2013年3月4日到期还款12万元及违约责任;2、2013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13年3月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9万元,手头现金1万元,将该10万元交予被告;4、原告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5、结算书1份,证明被告使用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6、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在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没有收到该项借款。借款协议与借条上的印章并非是被告的印章,被告使用的公章中的防伪码为3723280012309,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公章中的防伪码为3723280012308,明显不一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百朋个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书写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中第四条及因此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差旅、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以及第六条如有争议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是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自己添写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依法追究其私刻印章的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现使用的公章印件,证明其公章中的防伪码为:3723280012309;2、博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印章准刻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经博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查,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防伪码:3723280012309)于2011年6月28日在博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刻制单位公章一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悦情)同意借(贷)给乙方(韩百朋,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年息20%,即本金+利息=还款数(10万元+2万元=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一年期;乙方自己确定用途,风险自担;借款到期后乙方应自动把本金加年息全部归还甲方,不能拖延还款期限,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应无条件同意甲方所提出的一切附加条件,比如扣押乙方名下的财产、车辆鲁OO82**奥迪车及乙方的其它固定资产等及因此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差旅、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如有争议,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等。原告签名按手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百朋个人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公章中的防伪码为3723280012308。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百朋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悦情现金10万元。韩百朋签名,并加盖印章,印章同借款协议上的印章。庭审中,原告称其交付被告的10万元是其于2013年3月1日从其账户4340612343715259内提取现金9万元,加上家中的1万元,共10万元,并提供其建设银行活期账户4340612343715259明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庭审中,证人称原告交付10万元是其从农行取的款,将1捆交付的被告;原告称其取款和交付不是同一天,其取款时证人并不在场,交付的10万元是其将从银行提取的现金9万元,加上家中的1万元,捆成1捆后交付的被告。庭审中查明,被告经博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备案刻制的单位公章,防伪码为3723280012309,其现在使用的亦是该公章。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承揽的省直汉峪住宅区D区五标段的工程结算书使用的公章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的公章一致。本案审理期间,依职权向省直汉峪住宅区D区五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了解到,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省直汉峪住宅区一期工程壁挂式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中的防伪码为3723280012309,而其给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所盖公章中的防伪码为3723280012308,与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的公章一致。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是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应为被告的行为,理由如下:1、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其法定代表人韩百朋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公章系韩百朋所盖,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公章的真实性;2、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百朋系老乡关系,借款时韩百朋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百朋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盖章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借款行为是被告的行为;3、被告在承建省直汉峪住宅区D区五标段的工程时,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中的防伪码虽为3723280012309,但其提供给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所使用的公章中的防伪码为3723280012308,与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的公章一致。由此说明,防伪码为3723280012308的被告的公章,被告不仅对原告使用,还对其他人或单位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悦情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是被告的行为。双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5日,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从其账户4340612343715259内提取现金9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有支付能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利息20%,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年利息20%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协议中第四条及因此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差旅、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以及第六条如有争议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是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自己添写的,不予认可,从字体上可以看出,该文字是用手书写上去的,与其他的打印字体不一致,但手写部分均盖有公章,说明被告是认可的。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将依法追究其私刻印章的责任,但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悦情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悦情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年利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悦情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悦情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张悦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山东特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审 判 员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