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志斌、董小青与董小青、杨连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斌,董小青,杨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何志斌。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董小青。被告:杨连芳。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志斌诉被告董小青、杨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徐季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笑、人民陪审员汤美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青、杨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同被告董小青、杨连芳二人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2月起,二被告在每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如二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的,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出借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是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董小青、杨���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小青、杨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何志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董小青、杨连芳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何志斌借款60万元,并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起,二被告在每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如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的,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何志斌于2014年1月24日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董小青的账户转入600000元,证明借款已支付。被告董小青、杨连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何志斌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同被告董小青、杨连芳二人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2月起,二被告在每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如二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的,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出借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是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董小青、杨连芳与原告何志斌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归还。因此,原告何志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双方自愿达成的利息支付至款��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青、杨连芳返还原告何志斌借款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400元,由被告董小青、杨连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季平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