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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秦江涛、陆胜超等与扬州市亲亲爱刷业有限公司、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43号异议人秦江涛。异议人陆胜超。申请执行人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40号。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蕊、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市亲亲爱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爱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法定代表人韩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法定代表人韩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国霞。被执行人韩岭,与梁国霞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汇海公司申请执行亲亲爱公司、聚丰源公司、梁国霞、韩岭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时,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韩岭、梁国霞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利民路2号的房产一幢。异议人秦江涛、陆胜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秦江涛、陆胜超称:异议人秦江涛、陆胜超与被执行人韩岭、梁国霞系朋友关系,有多年业务往来,由于韩岭至今欠我们许多货款和借款,2013年8月28日,经双方协商,韩岭将被法院查封的坐落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利民路2号的房屋作价284万元出卖给我们,我们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和次日分别给付142万元,付清了购房款,因而该房屋的产权即归我们所有。因该房屋无房产证,所以至今无法过户。另外,被执行人在杭集镇利民北侧有两处厂房,一处是2003年建的1050平方米,一处是2010年建的综合楼3100平方米。法院查封的依据是2003年建的1050平方米的厂房,该厂房在2010年建的3100平方米的综合楼的北面,而法院用封条查封的房屋实际是属于我们的3100平方米的房屋,该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们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8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二、二异议人分别汇给韩岭、梁国霞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韩岭及亲亲爱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欠条;四、杭集镇村镇建设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亲亲爱公司于2010年10月申请自建厂房约3100平方米;五、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经本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亲亲爱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张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期限截止2014年1月15日。同日,汇海公司等为亲亲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降低汇海公司的担保风险,汇海公司又与亿邦公司、聚丰源公司、梁国霞、韩岭签订反担保合同,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因亲亲爱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经农商行催要后,汇海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为亲亲爱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3038753.12元。汇海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执行人连带给付担保代偿本息。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扬江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亲亲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汇海公司担保代偿本金和利息合计3038753.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付汇海公司律师费71200元;聚丰源公司、韩岭、梁国霞对亲亲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汇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韩岭、梁国霞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利民路2号的房产一幢,查封财产清单载明:杭集镇利民路2号7间6屋楼房一幢计1050平方米。另查明:现有的坐落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利民路2号的面积约3100平方米的厂房(共六层,底层七间门市房)系被执行人亲亲爱公司于2010年申请所建,该厂房系由被执行人韩岭原有的1050平方米的办公及生产经营用房翻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的异议人秦江涛、陆胜超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对该问题正在审理,故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予处理。关于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韩岭、梁国霞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利民路2号的房产(7间6屋楼房一幢计1050平方米),因被执行人韩岭原有的1050平方米的办公及生产经营用房已被拆除,并翻建成现在的约3100平方米的厂房(共六层,底层七间门市房),原有的1050平方米的办公及生产经营用房已不存在,(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不存在的房屋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敏亮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人民陪审员  石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晨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