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总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总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960号原告上海奉贤正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钦文,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总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坚毅,董事长。原告上海奉贤正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总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奉贤正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总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108会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健身、游泳、餐饮等服务会所项目。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800,000元(币种下同)不等递增。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出租物业交予被告。2012年1月,被告将其中地下一层交给其下属企业英歌玛健身中心对外经营游泳健身。2013年2月,因原告将出租的物业出售给他人,经原、被告协商拟终止合同,双方通过往来函,原告确认赔偿被告前期投入损失,被告确认英歌玛健身中心租赁费用422,222元。原告考虑到英歌玛健身中心在终止合同后还继续对外经营,接受了被告所欠租金的支付方案。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但从2014年1月起,英歌玛健身中心却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英歌玛健身中心协调解决,被告一直未能协调成功。2014年11月,英歌玛健身中心声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拒绝支付租金,并搬离会所。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422,222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一计,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108会所”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租金、租期、违约金和使用项目等事项的事实;2、《关于108会所租赁的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英歌玛健身中心使用的系争房屋地下一层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租金为422,222元的事实;3、《回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回函,同意租金为422,222元的计算方式;4、《终止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2.10终止租赁合同关系;5、《催款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曾向英格玛健身中心催讨所欠租金的事实;6.产权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的事实;7、《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现产权人认可系争房屋房屋于2014年1月正式移交,之前的租金收入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5,因涉及案外人,本院无法确认案外人是否收悉,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难以采纳;关于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108会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健身、游泳、餐饮等服务会所项目。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800,000元不等递增。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系争房屋交予被告。2013年12月,原、被告间因终止租赁合同相互往来书函,被告在书函中确认:“我司下属企业英歌玛健身中心自2012年1月开始对地下一层作游泳健身经营”,还确认:“已经营的英歌玛健身中心实际租赁面积为整栋会所面积的三分之一,其实际承租年租金按80万元的三分之一计算,扣除合同约定的免租期5个月,实际英歌玛健身中心应向贵司支付租金(2012年6月-2013年12月)为人民币422,222元”。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108会所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终止前,双方对系争房屋地下一层的租金已予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实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租金,理应依约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总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贤正阳置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人民币422,222元;二、被告上海总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贤正阳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422,222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被告上海总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